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董登昊、董金坚合伙协议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81执恢4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81执恢417号
  • 案件名称

    董登昊、董金坚合伙协议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董登昊;董金坚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81执恢417号申请执行人:董登昊,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翠,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董登昊母亲。被执行人:董金坚,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执行人董登昊与被执行人董金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皖118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金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登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经依法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执恢417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