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86号锦绣花苑底商一层东及二层。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彪,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润平,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捷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古陶镇海峰家园8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雷建明,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彪、武润平、平遥捷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捷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张秀彪主张的除污费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该项除污费属于间接损失,所以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张秀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清污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完成,虽然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主张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免赔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润平、平遥捷速运输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张秀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等暂计1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补充内容为:车辆停运损失本案中不予主张,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11150元。(庭后已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冀J×××××(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沧州市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齐恩春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2020年12月6日6时,被告武润平驾驶晋K×××××(晋K×××××)号车沿秦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滨高速公路山东方向258公里+300米处时,追尾前方由齐恩春驾驶的冀J×××××(冀J×××××)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冀J×××××(冀J×××××)号车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现场勘查,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第13910792020120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恩春无责任。被告平遥捷速运输公司系晋K×××××(晋K×××××)号车所有人,被告武润平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其中,晋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晋K×××××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武润平的驾驶证及晋K×××××(晋K×××××)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止,晋K×××××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剩余保险金为零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天津汇荣石油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及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河北鑫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赔偿协议、委托书(指定收款)、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人孙晓军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车辆承运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原油,始发地为天津港,车辆装载原油32.5吨,事故发生后,经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验收,该原油入库时为3.56吨,损失原油28.94吨。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损失原油按每吨2424元计算,原告赔偿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70150.56元,原告已将损失款70150.56元汇入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指定收款人孙晓军中国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62×××16,要求三被告赔偿原油损失70150元;2.污染现场照片3张,视频2份,清污服务合同、支付证明、转账记录及清污费发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油品泄漏,为避免引发爆炸事故,在高速交警及消防部门引导下,车辆就近在中捷高速口驶出至安全地带,造成路面及停车地点大面积油品污染,由黄骅市瑞祥清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理,原告支出清理费35000元;3.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沿海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开具的收据、齐恩春出具的声明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高速公路管理处缴纳油污路面费6000元。被告平遥捷速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各项主张均予以认可,且认为清污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运输合同中没有任何签订时间,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天津汇荣石油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该计量单中可以看出货物名称为老虎帕斯弗洛,运输车队为环海车队,与原告车辆登记的沧州市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不相符。对于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称重计量单,因并未记载检验员、司机等人员的相关信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货物损失赔偿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对赔偿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与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且该赔偿协议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体现货物价值为2424元每吨。另外,就货物实际损失数量,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为复印件,我公司也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2.对污染现场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清污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另外,对清污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所约定的清污费并没有记载相关的清污具体内容及相关费用明细。同时要求原告提交银行回执,转账记录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3.对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开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清污费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作出的第13910792020120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平遥捷速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武润平作为被告平遥捷速运输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晋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晋K×××××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晋K×××××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当庭提交的运输合同、天津汇荣石油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称重计量单、河北鑫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赔偿协议、委托书(指定收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原油损失28.94吨,原告已按每吨2424元赔偿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70150.56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河北鑫海化工集团公司原油损失70150元后,理应取得追偿权;2.原告提交的污染现场照片、视频、清污服务合同、支付证明、转账记录及清污费发票,证明原告向黄骅市瑞祥清污服务有限公司支出清污费3500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虽然认为清污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但未提交平遥捷速运输公司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骅市瑞祥清污服务有限公司系专业清污单位,基于一审法院已确认原告清污费为35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油污路面费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基于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止,晋K×××××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剩余保险金为零元的事实,原告上述货损70150元、清污费35000元,合计1051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晋K×××××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平遥捷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润平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K×××××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秀彪货损、清污费合计10515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武润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秀彪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平遥捷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原告张秀彪承担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1201.5元(诉讼费收款人: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清污费。一审中张秀彪为此提供了污染现场照片、视频、清污服务合同、支付证明、转账记录及清污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相对闭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判令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