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景希瑞、席国俊等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843号
  • 案件名称

    景希瑞、席国俊等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景希瑞;席国俊;景国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希瑞,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国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宁夏钻通公司法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景国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上诉人景希瑞因与被上诉人席国俊、原审被告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希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21)宁04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席国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遗漏了需要追加的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在审理时遗漏了需要追加的当事人祁建君,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真实情况如下:2016年12月12日景希瑞与席国俊达成借款协议,当日景希瑞向席国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席国俊向景希瑞借款40万元,并约定将借款转入景国强账户,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借条出具后,席国俊一直未向景希瑞出借借款,经景希瑞多次催要后,2016年12月26日席国俊以该笔借款本金系自己和几个朋友共同的资金为由,称如果要继续借款需要附加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当时景希瑞因资金紧张,为了尽快筹措到借款就同意了席国俊附加利息的要求,并于2016年12月26日在借条上备注对该笔借款承担6000元的月利息。2016年12月29日,席国俊向景国强账户转入39.4万元借款本金,比原本约定的借款本金少了6000元,景希瑞为此询问席国俊,席国俊称所有放贷借款均是在借款之初就直接扣掉第一个月的利息,为此,景希瑞认为40万元的本金按照6000元计算月息不是自己能负担的,故提出仅出借25万元,对多借的15万元于当日返还给席国俊。席国俊对此表示同意,并告知扣除的6000元按照利息逐月扣除,将多借的15万元转账至祁建君的建行卡号内(账户名为祁建君,卡号为4340624480081874),故景希瑞直接委托景国强将收到的39.4万元本金中的15万元直接转到了祁建君卡号为4340624480081874的账户内。综上,景希瑞认为追加祁建君参与本案,可以直接说明景国强于2016年12月29日向祁建君卡号为4340624480081874的账户转账的真实原因,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基础事实,但一审法院遗漏了主要当事人祁建君,导致案件结果处理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时查明存在与案件基础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祁建君,却始终拒绝依职权调取卡号为4340624480081874开户人祁建君的身份信息并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从而遗漏了需要追加的当事人祁建君,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为查明案件基础事实,景希瑞对自己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席国俊39.4万元借款本金,于当日返还给席国俊(返还方式:通过原审被告景国强的账户退还给席国俊指定的开户人为祁建君,卡号为4340624480081874的账户内)1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提供了当时委托景国强转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因银行管理规定,景希瑞及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卡号为4340624480081874的开户人祁建君的身份信息,从而无法追加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祁建君参与诉讼,故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无视景希瑞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始终以祁建君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担保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从而遗漏了主要当事人祁建君,导致未查明案件基础事实,案件结果处理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景希瑞的诉请。        席国俊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景希瑞借了39.4万元有借条,我不认识祁建君,我也没听说过祁建君这个人,不存在向祁建君返还15万元的事情。        景国强述称:景希瑞向席国俊出具借条是40万元,钻通公司席国俊将39.4万元打到担保人景国强账户上,景国强将款交给景希瑞,景希瑞实际用了24.4万元,当天通过我的账户向祁建君返还15万元。        席国俊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景希瑞返还席国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景国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席国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景希瑞、景国强承担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景希瑞向席国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景希瑞向席国俊借款40万元,借款转入景国强建行账户,景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6日,景希瑞在借条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7年12月之前还清,月利息6000元,逾期月利息1.8万元。2016年12月29日,席国俊向景国强账户转入现金39.4万元。借款后,景希瑞分次向席国俊支付利息5.5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执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景希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及向祁建君支付款项的交易明细,待证事实与该案无关联性,对景希瑞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席国俊与景希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景希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案中,席国俊扣除6000元利息后向景希瑞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9.4万元,该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39.4万元,并以39.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借款交付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景希瑞已支付的5.5万元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确定利息支付至2017年10月8日。景希瑞提出借款当日退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转入席国俊指定的祁建君银行账户、以水泥活动房抵顶123312元及向席国俊之子席小龙支付1万元应抵充该案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席国俊均予以否认,景希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席国俊与景国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限,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席国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景国强承担保证责任。但席国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景国强承担保证责任,景国强免除保证责任。席国俊要求景希瑞、景国强承担保函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席国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希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席国俊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席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席国俊负担45元,被告景希瑞负担360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景希瑞负担,因原告席国俊已预交,由被告景希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席国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景希瑞实际向席国俊借了多少钱,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2016年12月12日景希瑞向席国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并由景国强提供担保,但当时席国俊并未提供借款。2016年12月29日席国俊通过钻通公司账户向景希瑞指定的景国强账户转款39.4万元,将6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与出具借条不一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景希瑞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数为准即39.4万元。景希瑞上诉称,其在收到39.4万元后,认为利息太高,在与席国俊协商后将15万元退还,席国俊称这笔款是其几个人的资金,让景希瑞将款直接转给祁建君,并提供了祁建君的银行账户,景希瑞即委托景国强通过其账户向祁建君账户转了15万元。因此其只借席国俊24.4万元。但席国俊对此予以否认。景希瑞提交了景国强账户转款给祁建君转账凭条和银行流水欲证明其主张。景希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席国俊、景希瑞、景国强当庭均自称不认识祁建君,其按照席国俊提供的账号把15万元转给陌生人祁建君,又不更换借条、也不让席国俊或祁建君出具收条,这不符合生活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景希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景希瑞上诉称一审未按其申请追加祁建君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席国俊将涉案的39.4万元转账交付给景希瑞时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即已完成,至于景希瑞收到借款后将钱如何处理,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祁建君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希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景希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