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英与郑富珍、郑根南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特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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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特586号案件名称
郑玉英与郑富珍、郑根南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郑玉英;郑富珍;郑根南案件缘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特586号申请人:郑玉英,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富珍,女,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郑根南,女,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郑玉英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玉英称,被监护人郑三根的父母已去世,申请人郑玉英与被申请人郑富珍、郑根南系被监护人的兄弟姐妹。被监护人的妻子早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所踪,其女儿郑鸣芳于2018年9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3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1月9日经(2018)沪0115民特55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郑玉英为其监护人。被监护人郑三根于2021年4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特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3年起,被监护人入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燎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的相关费用和其日常的一些琐事都是由申请人负责处理。因为申请人还是被监护人女儿郑鸣芳的监护人,郑鸣芳的收入仅每月2千元左右。被申请人郑富珍和郑根南在疫情前仅每年去看望被监护人两次,疫情后再未去看望过,被监护人的相关事项一直由申请人负责,故申请人起诉来院,恳请指定申请人郑玉英为被监护人郑三根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郑富珍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被监护人残疾证上的联系人一直是我,其银行卡等也都在我这里保管,2017年申请人及被监护人的女儿郑鸣芳到我处要求拿走被监护人的银行卡等,我同意了所以将被监护人的银行卡等东西都给了申请人。被监护人住进奉贤的医院后我也每年都去看望。我现在不要做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因为本人年纪也比较大且并不是父母亲生的。我希望由被申请人郑根南做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郑根南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我愿意做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因为我身体比较好,脑子也比较清楚。疫情前我每年都会去看望被监护人,还会为他买点东西。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郑三根与孟小凤系夫妻关系,孟小凤早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所踪,双方共生育一女,即郑鸣芳。2018年9月4日,郑鸣芳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特3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1月9日(2018)沪0115民特55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郑玉英为郑鸣芳的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为其兄弟姐妹。2021年4月26日,被监护人郑三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特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被监护人的配偶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其独生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均不适合担任监护人。被监护人父母均已去世,其兄弟姐妹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有监护资格。综合考虑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密切联系状况以及家庭矛盾等各方面情况,申请人年龄最轻且近年来被监护人的相关事务均由申请人进行操办,申请人还系被监护人女儿郑鸣芳的监护人,将两人收入进行统筹管理可以避免矛盾,更有利于被监护人及其女儿的生活。同时,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院指定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申请人郑玉英为被监护人郑三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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