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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邓子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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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73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邓子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邓子全;宋朝来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民族大厦。公司负责人:魏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燕,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野,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子全,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占伟,朝阳市朝阳县古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朝来,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喀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燕、胡天野,被上诉人邓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6日,被告宋朝来驾驶辽N×××××号货车与邓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邓学身体受伤。邓学受伤后到朝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8,575.22元、交通费800.00元,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普食”;邓学的身体损伤程度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1,000.0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学负主要责任,宋朝来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朝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学,1952年6月2日出生,2021年4月1日因意外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朝来驾车致人身体受伤,侵害了邓学的身体健康权,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邓子全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朝来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次要责任30%比例承担。关于原告邓子全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医疗费、交通费依实际发生的数额分别为18,575.22元、800.0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28.70元,赔偿期间参照医嘱为16天,金额为2,059.00元;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系数为31%,伤残赔偿金118,370.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死者邓学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邓学已经死亡,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抗辩,因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邓学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伤残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邓学对被告宋朝来及人保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邓学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邓子全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邓子全人民币10,441.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邓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商业险条款,邓学的医疗费应在医保报销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认定的数额未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系给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邓学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不存在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上诉人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子全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宋朝来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户口本、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理应承担法定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系定额赔偿,只有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人均可支配收入属于影响赔偿数额的法定变量,邓学的死亡时间并不能作为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认定医疗费,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的利益期待亦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上诉人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邓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不受个人意志影响,且上诉人庭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类别、范围及金额,故上诉人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吉华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蕊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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