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延张、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特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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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特193号案件名称
郝延张、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郝延张;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民特193号 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浐灞商务中心二期2B15室。法定代表人:江基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郝延张,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延长县。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郝延张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和合同期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因家庭原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书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未缴纳社保,并按月发放社保补贴200元/天,要求补缴社保应予以返还己领取的社保补贴。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规定,也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的规定。裁决补缴2010年11月9日至020年11月12日养老保险,并由申请人承担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6日,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经办机构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10年11月9至日2020年11月12日)各自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554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4560元(1600×90%×24);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上列第二至三项共计72114元,由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其中裁决第一、三项为终局裁决。另查明,就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与郝延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年6月28日,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2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经延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郝延张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二、原告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延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郝延张承担。本院认为,就终局裁决事项所涉及的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在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时予以放弃,故仲裁裁决第三项应予撤销。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人在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仲裁裁决第一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第三项,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4560元(1600×90%×24);二、驳回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王 欣审 判 员 齐进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薛 莉书 记 员 陈方旭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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