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罗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5民初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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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1025民初768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罗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罗发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25民初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江西省乐安县迎宾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862805339G。负责人:胡华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坚,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发龙,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乐安支行)与被告罗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891.59元,及结欠我行贷款的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为49012.88元(利息结到2021年7月20日);2、2021年7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我行申请惠农e贷农户贷款,2019年6月16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XXX18,授信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三年(2019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在三年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正常执行利率5.0025%,逾期执行利率7.503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申请贷款了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7日。银行系统及时将贷款转入被告62×××73银行卡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贷。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1.59元,及结欠我行贷款的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49012.88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罗发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发龙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申请惠农e贷农户贷款。2019年6月16日,被告罗发龙与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XXX18,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发龙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7日,正常执行利率5.0025%,逾期执行利率7.50375%。当日,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将贷款转入被告罗发龙62×××73账户。经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罗发龙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被告罗发龙尚欠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1.59元及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49012.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记卡交易流水、欠款清单及电话催收记录予以证实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发龙在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办理惠农e贷农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已向被告罗发龙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罗发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发龙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要求被告罗发龙偿还借款本金48891.59元及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49012.8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8891.59元及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49012.8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卫兰书 记 员 张婧瑾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25民初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江西省乐安县迎宾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862805339G。负责人:胡华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坚,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发龙,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乐安支行)与被告罗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891.59元,及结欠我行贷款的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为49012.88元(利息结到2021年7月20日);2、2021年7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我行申请惠农e贷农户贷款,2019年6月16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XXX18,授信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三年(2019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在三年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正常执行利率5.0025%,逾期执行利率7.503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申请贷款了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7日。银行系统及时将贷款转入被告62×××73银行卡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贷。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1.59元,及结欠我行贷款的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49012.88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罗发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发龙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申请惠农e贷农户贷款。2019年6月16日,被告罗发龙与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XXX18,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发龙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7日,正常执行利率5.0025%,逾期执行利率7.50375%。当日,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将贷款转入被告罗发龙62×××73账户。经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罗发龙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被告罗发龙尚欠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1.59元及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49012.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记卡交易流水、欠款清单及电话催收记录予以证实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发龙在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办理惠农e贷农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已向被告罗发龙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罗发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发龙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乐安支行要求被告罗发龙偿还借款本金48891.59元及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49012.8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8891.59元及利息121.29元,本息合计49012.8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卫兰书 记 员 张婧瑾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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