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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祥、范庆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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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541号
  • 案件名称

    王玉祥、范庆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玉祥;范庆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541号申请执行人:王玉祥,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范庆丰,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王玉祥与范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20)内0622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35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5150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21年3月11日给被执行人送达(2021)内0622执54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2021年3月份至2021年8月份期间,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信息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3、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柳 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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