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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展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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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676号
  • 案件名称

    赵展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赵展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676号原告赵展元,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禹金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国藩路中央龙廷12栋2层。负责人彭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方,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个人业务部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展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禹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方、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展元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办理了工资发放银行账号。2019年6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没有发辞退通知书给原告赵展元的情况下,停止了原告赵展元的工作,停发了工资。原告赵展元也不认可这个辞退,一直找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和娄底中心支公司及双峰县人社局领导,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在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赵展元兢兢业业,认真完成了公司的各项工作任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没有为原告赵展元办理社会保险等,虽经努力找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和社会保险等问题,但是问题得不到解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赵展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之间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展元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313875元(156937.5×2)(赔偿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展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展元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赵展元是一个适格的劳动者。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企业公开信息资料。用以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是一个适格的用人单位。3、聘书、工作联系函、荣誉证书、锦旗、结业证书等。4、银行流水。5、刘专、邓芳良、徐朝辉和王哲娥的证明材料。6、赵展元与彭佩的部分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用以证明:(1)赵展元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之间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赵展元一直在举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即答辩人)主体错误,系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根据原告赵展元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再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可知赵展元与被告(即答辩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两者之间无利害关系、无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赵展元诉求争议不相关联,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与原告赵展元签订《个人代理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娄底市娄星区)。2、原告赵展元申请认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经过调查、回访,首份《个人代理合同》签订于2006年;最后一份《个人代理合同》的签订与原告赵展元申请离司均发生在2019年且合同主体为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再结合娄底市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编号:双劳人仲字[2021]第N6-4号)内容显示,“劳动争议”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3、本案原告赵展元与保险人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法律关系,非劳动法律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审查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劳动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等。根据原告赵展元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数份《个人代理合同》及两者间的客观事实可知,个人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未约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核心内容。原告赵展元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的报酬显示为“工作”、“佣金”等,该报酬系个人代理合同所约定内容,由银行代发,银行所列科目不影响其实际属性(佣金),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保险代理人为原告赵展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结合《个人代理合同》内容,保险人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有权对保险代理人即原告赵展元的保险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培训、教育、考核、监督及检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2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等相关规定,再结合《个人代理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中,保险人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有权依法依约对保险代理人即原告赵展元的保险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培训、教育、考核、监督及检查等。此处保险人对原告赵展元进行的管理、培训等事务,是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监督的法定与约定职权、职责的体现之一,而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赵展元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有恶意诉讼之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合同期: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用以证明赵展元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个人代理人职前培训协议,用以证明赵展元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个人代理合同,用以证明赵展元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解约面谈表及照片,用以证明赵展元于2019年5月21日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解约申请书,用以证明赵展元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申请解除保险代理合同。6、保险代理人佣金明细表,用以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赵展元发放的是保险代理人佣金,而非工资。7、公司正式员工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合同与保险代理合同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合同。8、同类案件的司法判例,用以证明该类案件,其他法院均认定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9、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展元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劳动者,只能证明其是自然人。2、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峰支公司是保险人,有权利聘请保险代理人。3、证据3的聘书等,保险代理人在公司均有区域经理、业务员等分类,注意落款时间是公司营销服务部,而非本案被告双峰支公司;工作函是一个会议通知,落款是太平洋保险中支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也证明娄底中心支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日常管理;荣誉证书是对保险代理人的奖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培训班荣誉证书落款是营销服务部,我方会举证证明原告与我司娄底支公司是签订了保险代理人的职业培训协议,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锦旗等说明业务是隶属于娄底中心支公司,而非双峰支公司,和荣誉称号、结业证书等奖励仅是对保险代理人的嘉奖,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证据4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银行流水显示工资是因为之前银行记账不规范的情况导致,从2010年开始,就显示是佣金了,而非工资,并且银行的记账科目也并非被告可以决定的。原告的证据显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娄底中心支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双峰支公司,我方向法庭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5、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因此证人证言请法庭不予采纳;且证人证言没有说明在具体何时提出什么要求,对证词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千篇一律,很明显像是抄一遍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证据6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显示,2021年的记录的时间请法庭注意,这仅仅证明原告与彭佩有通话、有联系,但是具体通话内容是不清楚的,因此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微信记录的质证意见同上,都是过年节日祝福语,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确凿证明原告是劳动合同中适格的从事保险公司要求的劳动的劳动者。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适格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该支公司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时(双峰营销服务部),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适格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此,该支公司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关于被告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质证意见不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由此可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受《保险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来调整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档案管理是保险法规赋予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赵展元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被被告的上级保险公司培训管理过,为被告的上级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参加过相关的保险营销活动,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些培训管理是属被告的劳动用工方面的管理,而是被告的上级公司对原告的保险代理行为的管理,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的上级公司发给原告的资金包括个人新保佣金、转正补发续期佣金、推荐奖金、辅导奖金、绩效服务、管理津贴、育成津贴、服务津贴和年终奖金,原告与被告的上级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原告在提交证人证言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或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时,证人确实在场,且知道真实情况,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彭佩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证据1合同的“赵展元”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2、证据2协议合同的“赵展元”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3、证据3合同的“赵展元”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4、证据4表上的“赵展元”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照片只能说明当时赵展元在此建筑物内,不能证明当时具体情况;5、证据5解约申请书的“赵展元”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6、证据6的流水发工资,同时可以说明赵展元是高级主任,这是流水上体现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级主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7、证据7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保密协议、培训协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8、证据8,中国是成文法治,不是判例法;9、证据9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据我所知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存在特殊情况,故此不予受理,过诉讼时效只是一个借口,实际本案是没有过诉讼时效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为复印件,原告认为,文件上“赵展元”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件,以便鉴定,但是,被告提交的合同签字的页面仍然是复印件,质证时,原告仍然持同样的意见,故无需进行笔迹鉴定。但是,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据6),可以确定原、被告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原告主张高级主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是劳动合同的样本,可以佐证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是证据,仅作双方诉讼和法院审判的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9,仅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不能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定:原、被告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28日,原告赵展元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职前培训协议:原告通过该公司报名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该公司对原告进行资格考试考前辅导。原告通过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该公司为原告申领该证书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代理合同》。尔后,原告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并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合同,该公司根据原告的业绩按月发给原告佣金。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该公司解除了个人代理合同。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1年6月29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劳动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根据前述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展元要求确认原告赵展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之间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展元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313875元(156937.5×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展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曾时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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