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魁松、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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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410号案件名称
王魁松、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魁松;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德山;张永彬;黄敬涛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410号申请执行人王魁松,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林,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曱号210号。法定代表人闫勇,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付德山,男,1973年2月22日,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人张永彬,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黄敬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魁松与被执行人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0103执839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魁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付德山、张永彬、黄敬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魁松认为。经审查,王魁松与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魁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王魁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54年6月26日前缴足。2019年7月31日,公司股东由闫勇、黄敬涛、张永彬、付德山变更为付德山、闫勇、张永彬。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敬涛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被执行人沈阳享煜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4年6月26日,至今尚未届满,不能认定第三人黄敬涛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符合上述追加被执行人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魁松要求追加第三人付德山、张永彬、黄敬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红黎审 判 员 黄耀宇审 判 员 高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佳乐书 记 员 刘佳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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