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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7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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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7309号
  • 案件名称

    王玉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玉龙;高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7309号原告:王玉龙,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慧杰,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萌,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304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了解到原告手中有闲置资金,因其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借用三个月,并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予以同意。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合同签定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7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提出自己不需要借这么钱了,现在可以转给原告18000元,之后利息就应当按照52000元的本金计算,而且每月会多还一部分资金作为提前还款。原告予以同意,并原告收回了本金18000元。次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高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高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70000元。后被告归还给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利息给付至2019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04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催要剩余欠款本息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304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龙欠款本金43040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龙欠款本金43040元的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王玉龙已预交,由被告高峰负担1128元,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王玉龙11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李 啄人民陪审员  冯卫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徐晓琳书 记 员  董虹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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