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仁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818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8184号案件名称
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仁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仁传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8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仁义乡人民政府办公楼1-2号。法定代表人:姚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仁传,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婵,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仁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事,于2021年1月28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壬泽,但何壬泽自行招用市场上的临时工李久才,李久才又招用被上诉人沙仁传,即被上诉人沙仁传实际由案外人李久才招用并发放工资,何壬泽不是被上诉人沙仁传的实际雇主,李久才是沙仁传的实际雇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沙仁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沙仁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业)及建筑劳务信息咨询。2、2019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何壬泽(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万达体育新城B地块项目5号楼和12号楼及对应车库、19号楼商铺单项木工主体结构(具体划分情况按后附施工区域划分图为准)分包给何壬泽进行施工,何壬泽作为乙方自行招用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受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3月10日,原告经案外人李某某招用,到大连万达体育新城B块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日结,每日280元,由李某某支付。2020年3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再未返岗工作。何壬泽的妻子杨某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4,010元和1,747元。3、2020年9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5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原告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4、2021年1月28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5、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同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21〕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现已有该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亦已认定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依法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并由该自然人雇佣的其他人员招录并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活动。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因何壬泽系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何壬泽,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尚不确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亦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的是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二者亦并非同一争议事项,虽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妨碍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被告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沙仁传于2020年3月30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原告沙仁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根据一审法院(2021)辽021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审理过程中,何壬泽作为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何壬泽在庭审过程中陈述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大连万达体育新城B块地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其负责施工,李久才为其在市场上找到的临时木工,每天工作完成后将费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有据。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21)辽021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并由该自然人雇佣的其他人员招录并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活动,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所称己方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在一审法院(2021)辽0211民初692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何壬泽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大连万达体育新城B块地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其负责施工,李久才为其在市场上找到的临时木工”,即上诉人的证人何壬泽认可被上诉人是李久才为其在市场上招用的人员,则对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顺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荣峰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婉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后锋、梁精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1执3487号 下一篇 孙庆绘、季世华等民间借贷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鲁0103财保13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