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市宁丰化纤针织厂等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异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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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异58号案件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市宁丰化纤针织厂等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市宁丰化纤针织厂;凌陈明案件缘由
行政;行政非诉执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1执异5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1MB1614709E。 法定代表人:陆文忠。 被执行人:海宁市宁丰化纤针织厂,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丹枫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84404751。 负责人:凌陈明,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凌陈明,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宁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宁市宁丰化纤针织厂(以下“宁丰化纤厂”)行政非诉一案中,申请人海宁税务局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凌陈明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宁税务局称,被执行人宁丰化纤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该厂应缴社会保险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申请人已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后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因被申请人凌陈明为该厂投资人,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凌陈明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宁丰化纤厂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凌陈明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宁丰化纤厂至今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481行审30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作为出资人的凌陈明对被执行人宁丰化纤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申请人海宁税务局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凌陈明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凌陈明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凌陈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1937元及滞纳金251.8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金腾超 审判员程建国 审判员王宗强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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