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莹、魏卿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3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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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3945号案件名称
朱立莹、魏卿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朱立莹;魏卿;范正猛;大连圣力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赵清华;曲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3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莹,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霄,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卿,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正猛,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萍,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力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村。法定代表人:郝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萍,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华,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玉光街**。负责人:包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立莹因与被上诉人魏卿、范正猛、大连圣力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博达公司)、曲波、赵清华、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友好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立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刘士霄,被上诉人魏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被上诉人范正猛和被上诉人圣力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萍,被上诉人赵清华,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友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曲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大连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建,范正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20日,范正猛与大连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同时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及抵押预登记。2005年11月24日,朱立莹与大连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为一房二卖,本案为朱立莹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根据朱立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一、朱立莹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大连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然,此前大连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正猛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公司向朱立莹出售房屋时,是否向朱立莹披露该房屋的现状,朱立莹与大连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为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予查实;二、范正猛作为大连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与工商银行友好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范正猛在二审庭审中称购房的目的是为办理银行贷款,对此,应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查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立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审判员 谢燕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邵 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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