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明、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终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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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2120号案件名称
王智明、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智明;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明,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英塔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央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8号。负责人:张利群,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鑫,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智明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02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该改制系由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决策进行主导实施的属于非企业自主改制,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中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第(七)项规定了,“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均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非企业自主改制,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与一审所认定的“非企业自主改制”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属劳动争议事项,与企业是否为自主改制还是非自主改制无关;其次,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上诉人下达职工安置协议书,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而被上诉人是2020年11月3日进行改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在改制过程中。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21年。故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是因为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更没有发生在改制过程中,故不应当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企业改制虽依照上级文件,但其改制为自主行为,并没有政府部门的介入,不应认定为非自主改制。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系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改造后的公司,应当承担原公司的债务,上诉人所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维护上诉人作为一名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裁定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系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主办的大集体企业。2020年11月2日葫芦岛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公司制改革。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明确了改制企业员工的各项资金来源由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净资产支付。现因政策性改制,改制单位的资产由葫芦岛市国资委统一管理支配。王智明的诉请属于改制企业的遗留问题,改制企业不复存在,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的改制属于政策性改制,上诉人王智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逐步按计划完成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王智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因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因企业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具体规定。而本案的原告是2020年7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改制,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是发生在企业改制之前,企业改制发生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本案的纠纷并不是因为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被告企业改制虽依照上级文件,但其改制为自主行为,并没有政府部门的介入,不应认定为非自主改制。仲裁庭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系整体改造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原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的债务应由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1999年,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前身葫芦岛市电信实业总公司上班,2004年该公司变更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公司于2020年11月经过改制又变更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共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住院期间申请人由其妻子护理,申请人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申请人上班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原告工伤赔偿等相关赔偿,以及住院护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人仲字[2021]第0002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750元(3750×2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6250元(3750×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904元(6272×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3750×8),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3750×12),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100),交通费1500元;依法判决被告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解除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智明原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职工,2015年3月起在该单位工作。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系大集体性质的企业,主管单位为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2020年11月该单位经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呈报葫芦岛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该单位进行公司制改革重组。2020年11月3日,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变更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王智明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提存。原告王智明于2020年7月27日被葫芦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12月28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21]第0002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不应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不予支持王智明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该改制系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决策进行主导实施的企业改制,应当属于非企业自主改制,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智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王智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受理诉讼的前提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而本案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的改制系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进行的企业改制,应当属于非企业自主改制,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中心改制实施方案规定了对工伤职工安置途径,故王智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王智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李彦博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玉明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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