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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喜、马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3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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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3407号
  • 案件名称

    王在喜、马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在喜;马平;王平;张雪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3407号申请执行人:王在喜,男,194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马平,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王平,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张雪锋,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在执行王在喜与马平、王平、张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平偿还申请人王在喜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平、张雪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50元及申请执行费208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在诉讼阶段,本院依法作出(2020)陕0881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第三人武小春(身份证号:612722197407040033)应向被执行人马平支付的股权出让款首期付款中的300万元,现因该案进入执行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第三人武小春(身份证号:612722197407040033)应向被执行人马平支付的股权出让款首期付款中的30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孟 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登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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