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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陈俊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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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09号
  •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陈俊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陈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邢台弘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海强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保宁门西街(原城北西街)166号世龙小区1号楼。负责人:田晋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伟,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89号。负责人:熊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A座25层3-7号厅。负责人:郭林生,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弘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收费站西侧)。负责人:程海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强,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伟、程海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邢台弘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8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416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事故系被上诉人程海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系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具有垫付义务,并无赔偿义务,且垫付后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更不应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海强无证驾车属于法定拒赔而非约定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需要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且保险人或者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无证驾驶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原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具有明显加粗、加黑显示,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且由投保人盖章签字确认,确认其收到了保险单与保险条款。本案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及商业保险保险单提示栏均含有责任免除保险条款提示栏,提示投保人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还对保险免责条款以单独条款的形式制作了《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提示注意。对具体的免责保险条款又以加框方法印制。因此,从《交强险投保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皮《免责事项说明书》等,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均提示了投保人注意保险免责条款。贵院应予以审查认定。综上,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须提示,投保人不论是否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签字,其支付保险费均是对保险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就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俊伟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的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程海强未取得驾驶证,交警部门已经对其作出了应有的惩罚;上诉人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条款无效。2.祁县利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旺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归程海强夫妇所有,被上诉人程海强在原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实该肇事车辆是否是其分期付款买的车,退一步讲,即使该车实际车主是程海强夫妇,但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投保单及保单告知单上的“投保人”签字一栏处的签名均是程海旺,而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程海强夫妇的签名,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己经对程海强夫妇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祁县利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公司对驾驶员程海强的证件没有审核,保险单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程海强夫妇的签名,而是挂靠公司投保的,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以挂靠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则需要看保险合同,是否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是否保险人在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结合本案,程海强无论是A证还是B证或是按无证处等均与本案无关,且程海强已经依法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程海强夫妇实际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泰山保险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负责的约定是有,上诉人已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加粗加黑字体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注意,投保单及投保声明等一栏中祁县利诚运输有限公司法人程海旺的签字,而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程海强的签字,由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没有向投保人即该车实际所有人程海强夫妇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的复印件,且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予以比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敬请贵法院为了维护被上诉人陈俊伟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以维权益!其他各被上诉人均未作二审答辩。陈俊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等共计90167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12时50分许,孟根群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31公里+20米处与陈俊伟驾驶的津C×××××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程海强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慢车道连环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护栏相撞并起火燃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号车和津C×××××号车所运货物受损,路产受损,津C×××××号车驾驶人陈俊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根群承担主要责任,程海强承担次要责任,陈俊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俊伟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284242.27元,购买轮椅、拐杖花去1876元,其伤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创伤性空肠破裂,肝内胆管积气,胆管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双肺挫伤,腹壁切口感染,坐骨神经损伤,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踇趾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跟骨囊肿,需二人陪护,腹部切口裂开,需二次手术治疗,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1月17日,原告陈俊伟在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花去检查费220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646.5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陈俊伟之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俊伟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0000-32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陈俊伟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陈俊伟被扶养人有:父亲陈明理,1957年9月生,母亲李秀荣,1958年9月生,儿子陈雨蓬,2009年5月生,女儿陈莯彤,2017年4月生,陈明理与李秀荣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原告陈俊伟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津C×××××号车为原告陈俊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天津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该车事故救援费8500元。2020年11月18日,津C×××××号车经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该车损失为152480元,原告陈俊伟支付公估服务费7600元。孟根群驾驶资格为A2,其驾驶的冀E×××××号车为被告邢台弘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海强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为注销状态,其驾驶的晋K×××××号车为被告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孟根群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俊伟无责任,故对于原告陈俊伟的损失,应由孟根群承担70%赔偿责任、程海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孟根群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因其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俊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均为复印件,且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比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程海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因晋K×××××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陈俊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其在天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天津,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残疾赔偿及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仅有2020年11月17日在沧州唐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产生的220元住宿费是与伤情检查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220元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陈俊伟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共计220天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二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俊伟护理人数为二人,无证据显示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宜,为83天,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且被告对于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陈俊伟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经有鉴定结论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主张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这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原告陈俊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285108.77元(284242.27元+220元+6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135085.5元【3573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年×17年+23483元/年×1年÷2人)×1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5、误工费:53203.83元(88270元/年÷365天×220天),6、护理费:19153.67元(42115元/年÷365天×83天×2人),7、后续治疗费:3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0-3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31000元为宜),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220元,11、车辆损失费:152480元,12、公估服务费:7600元,13、事故救援费:8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2601.77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500元(2000元÷4,因事故造成冀E×××××、津C×××××号车损坏及两车货物损失,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472101.77元(712601.77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330471元(472101.77元×7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631元(472101.77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各项损失共计450471元(10000元+110000元+330471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10000元+110000元+5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伟各项损失共计141631元;四、驳回原告陈俊伟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原告陈俊伟负担1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201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1006元。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程海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出示原件,故不能使本院确信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无证驾驶机动车不予赔付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在本案的拒赔主张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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