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04民初3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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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04民初3506号案件名称
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智能云投资合伙企业案件缘由
公司决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4民初3506号原告: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8号。法定代表人:关锡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奎,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金瓯路288号外商投资服务楼638之02室。法定代表人:王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甘化路62号九楼。法定代表人:林仲。第三人:江门市智能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门市金瓯路288号外商投资服务楼636之01室。法定代表人:林仲。以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兰,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慧公司”)诉被告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能云公司”)、第三人江门市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盛公司”)、江门市智能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为“江门智能云企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奎、刘兴刚通过网上开庭参加诉讼,智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云通过网上开庭参加诉讼,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棉春、陈浩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智能云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创慧公司收到智能云公司监事出具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智能云公司监事以该公司董事会不履职为由提请于2020年5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2020年5月13日,创慧公司收到智能云公司出具的《关于监事自行召集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一事的告知函》,获悉智能云公司董事会正按照其公司章程约定筹备召开临时股东会。2020年5月25日,创慧公司收到智能云公司出具的《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并定于2020年6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2020年5月27日,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自行召开智能云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广东职能云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相关议案并要求创慧公司移交被告控制权。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无视智能云公司董事会正召集临时股东会的事实,自行召开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智能云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智能云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广东职能云制造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已将其所持有的股东会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创慧公司行使,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已不具有任何表决权,其无权对智能云公司决议作出任何表决。因此,智能云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单方面出具的智能云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应成立。被告智能云公司辩称,一、《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以下简称为“《出资协议》”)已明确约定本案第三人将其对广东智能云股权享有的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原告行使。《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之特别约定,丙方、丁方在条件成就时,有权要求甲方之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沈机集团”)按照约定的条件回购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故丙方、丁方同意在合资期间,将其拥有的股东会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甲方行使(授权委托书另行提供),甲方接受丙方、丁方之委托,行使丙方、丁方股东会之表决权,有权出席或委派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丙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合资期间丙方、丁方任意一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对外转让股权的,丙方、丁方应当要求受让人接受本协议之约定,否则不得对外转让股权。”根据上述约定,该等不可撤销之委托是绝对的不可撤销,是第三人即使在强调该约定之背景和考量(“本协议第十一条之特别约定”)之后仍坚决约定的“不可撤销”,是未给前述背景和考量不留任何退路之“不可撤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的本旨内容,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承认当事人约定之有效性。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商事主体,应尊重其对自身权利之有效处分,应确认其对自己解除委托合同权利限制之有效性。进而由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接受权利限制和权利处分之法律效力,进而无权违反约定撤销其对原告之授权委托。二、除经各方书面协商一致,第三人无权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除13.2条外,《出资协议》未对解除第三人对原告不可撤销之授权委托进行任何适用情形之约定。而13.2条“本协议的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全体出资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之约定,实际是再次确认并强化了《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之授权委托之不可撤销,即未经各方协商一致,第三人不得单方撤销对原告之授权委托。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多次函告内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第三人单方解除授权委托,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无权单方根据约定解除对原告之委托。三、本案不属于合同法法定解除权之情形,第三人无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据原《合同法》第94条及现《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适用合同法法定解除权之情形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出资协议》之主体,即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既不属于前述第(四)项违约之情形,亦不属于第(一)项不可抗力之情形,第三人不得依据法定解除权规定单方解除对原告之授权委托。四、本案不属于合同法不安履行抗辩权之情形,第三人无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管是现《民法典》第527条规定还是原《合同法》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其适用前提均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方可适用不安抗辩权。而如前所述,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出资协议》之主体,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本案第三人不得因非合同相对方之情形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五、广东智能云董事会在收到监事提议后积极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在此情形下公司监事无权自行召集股东会。2020年04月22日,广东智能云收到监事陈振亮先生出具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提请董事会在15日内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2020年4月29日,广东智能云会议经办人员即按照惯例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全体董事及监事送达了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及相关议案材料,并为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建议董事予以豁免召开董事会需提前15天通知的义务,建议于2020年5月6日通过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委派的董事及监事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要求公司应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提前15天通知义务,另行通知董事会召开事宜。2020年5月6日,为避免争议,经办人员于五一假期过后第一天即向公司股东、董事及监事以电子邮件及顺丰快递的形式发出征询函,提请确认具体文件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相关信息,但未能收到公司董事、监事的及时回复。2020年5月10日,在未及时收到公司董监事确认的回复函的情况下,为响应监事提议及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会议经办人员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及EMS快递方式,向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出具了公司及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召开通知,并确定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董事会以提请审议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等相关议案。2020年5月11日,在前述广东智能云董事会紧锣密鼓的召集董事会及股东会过程中,广东智能云监事出具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公司董事会不履职为由提请于2020年5月27日召开被告临时股东会。2020年5月13日,为明晰事实并保障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依法顺利召开,广东智能云向各股东及监事出具《关于监事自行召集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一事的告知函》,告知公司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召集进程,并函告监事以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义务为由而自行实施的召集股东会无效。2020年5月25日,广东智能云向各股东出具《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并定于2020年6月9日召开被告临时股东会。2020年5月27日,第三人自行召开智能云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广东职能云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中,公司董事会在收到监事提议后一直积极履行召集董事会及股东会职责,在此情形下,监事无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涉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第三人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辩称,一、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已依法收回股东表决权。根据《出资协议》第10.6条的约定,由于沈机集团承诺将来购买融盛公司及江门智能云企业持有的广东智能云公司合计90%的股权,故融盛公司及江门智能云企业同意将其所享有的广东智能云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委托给创慧公司行使。2019年7月17日,沈机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表明其作为上述90%股权的购买方,已明显缺乏支付股权对价款的能力,无力履行购买股权并支付股权对价款的主要义务,致使融盛公司及江门智能云企业投入资金实现退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融盛公司及江门智能云企业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前提和条件已不成立。不管沈机集团将来是破产重整成功还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就意味着其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融盛公司及江门智能云企业持有广东智能云90%的股权,出资额高达3.5亿,关乎国有资金安全的重要性,融盛公司及江门智能云企业有权并且应当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委托创慧行使股东表决权。因此,融盛公司及江门智能云企业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九十四条之规定。退一步讲,《出资协议》第10.6条是否已解除不影响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的事实。根据该条约定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条件是沈机集团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兜底回购其所持有的的股权,但沈机集团已成功实施破产重整,其原有的合同债务均按其破产重整方案进行处置,显然已无法按照约定条件回购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持有的股权,因此该两公司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该等表决权由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自行行使合情、合理、合法。二、广东智能云公司监事陈振亮召集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公司决议依法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2020年4月22日公司监事陈振亮向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请董事会在公司收到提议后15日内依职责召开会议,但直至2020年5月8日,公司董事会并无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任何正式有效文件表明董事会正在履行职责或知会监事在15天内无法及时召集会议,在此种情况下,监事陈振亮有理由认为董事会未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依照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9日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各股东公司将于2020年5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因此,监事陈振亮召集临时股东会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融盛公司及智能云企业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后,依法可自行行使公司90%的股东表决权。智能云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融盛公司和智能云企业到会,代表公司90%的表决权,到会股东持有表决权比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出席会议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了《关于完善广东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证照、印章、财务管理等制度的议案》等四项议案。会议的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依法成立,各股东应当严格执行公司决议内容。综上,智能云公司临时股东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公司决议依法成立,创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开庭前,高红云律师和刘棉春、陈浩兰律师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关于智能云公司对其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其中高红云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智能云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莉的私章,刘棉春、陈浩兰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仅显示林仲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在2021年8月17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智能云公司在本案中代理人确定问题的意见,并确定高红云律师为智能云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此外,高红云律师明确智能云公司已经撤销了姜涛对本案的委托代理,并称庭前未收到本案的证据副本,但同意进行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红云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庭后向高红云律师寄送了相关证据副本并告知其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创慧公司、融盛公司、智能云企业、智能云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能云科技公司”)四方签订了《出资协议》,由上述四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智能云公司,出资比例构成为创慧公司占8%,智能云科技公司占2%,江门智能云企业占60%,融盛公司占30%,上述股东均全部支付了出资款。《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之特别约定,丙方(江门智能云企业)、丁方(融盛公司)在条件成就时,有权要求甲方(创慧公司)之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回购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故丙方、丁方同意在合资期间,将其拥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甲方行使,甲方接受丙方、丁方之委托,行使丙方、丁方股东会之表决权……”智能云公司各股东均在上述出资协议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19日,广东智能云公司注册成立,王莉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沈阳中院”)裁定受理了沈机集团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1月16日,沈阳中院裁定批准沈机集团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其重整程序。基于上述情况,江门智能云企业和融盛公司认为出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计划难以实现,故上述两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创慧公司发出了解除《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的通知。2020年5月9日,智能云公司监事陈振亮向公司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提议2020年5月27日广东智能云公司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通知了临时股东会相关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为代表的董事会于2020年5月25日以广东智能云公司名义发出《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召开股东会会议。2020年6月9日,创慧公司、智能云科技公司、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均参加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该会议由于各方对表决权存在争议,本次会议未进行表决,也未形成决议。2020年5月27日,创慧公司和智能云科技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江门智能云企业和融盛公司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王莉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聘任林仲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均在2020年5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2020年5月29日,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智能云公司联合向创慧公司、王莉发出《移交通知书》,要求其将智能云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银行印鉴、网银U盾、财务账册等公司重要证照、印章、文件交还公司并向新的法定代表人林仲移交。至今,王莉和创慧公司至今未向林仲移交上述公司证照,智能云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未予以变更。另查明,2020年5月9日,智能云公司监事陈振亮作出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定于2020年5月27日上午10点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现有证据显示,陈振亮将上述通知寄送给了创慧公司、智能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锡友,创慧公司亦承认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该通知。江门智能云企业、融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仲于2020年5月9日确认已经收到上述通知。再查明,智能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振亮为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智能云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智能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智能云公司监事陈振亮依法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已经提前十五天将会议通知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基于融盛公司和江门智能云企业占智能云公司出资比例的90%并已全部出资到位,故上述两公司依法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该公司90%的股东表决权。在2020年5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融盛公司和江门智能云企业参会并表决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决议,符合公司法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规定。鉴此,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属于公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本案中,创慧公司主张基于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在出资协议中将股东表决权委托给创慧公司行使故其无权在临时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进而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在《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上述公司基于创慧公司的股东沈机集团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回购股东股份的条件才将股东表决权委托创慧公司行使,但现有证据显示沈机集团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基于该情况于2019年7月22日向创慧公司发出解除《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的通知,明确表示撤回创慧公司代表其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退一步说,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作为智能云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表决权并不因其曾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而受到限制或消灭,且智能云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对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的股东表决权有排除性的规定。综上所述,创慧公司主张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智勇审 判 员 李周旭审 判 员 江继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邓芸菲书 记 员 文静怡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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