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周春梅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皖0104财保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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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104财保597号案件名称
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周春梅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周春梅;顾忠存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104财保597号申请人: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868号琥珀新天地西苑1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PGYLC58。法定代表人:余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春梅,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顾忠存,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申请人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周春梅名下银行存款2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周春梅名下银行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104财保597号申请人: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868号琥珀新天地西苑1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PGYLC58。法定代表人:余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春梅,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顾忠存,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申请人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周春梅名下银行存款2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周春梅名下银行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合肥家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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