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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朝阳、刘红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2民初1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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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民初1770号
  • 案件名称

    贺朝阳、刘红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贺朝阳;刘红飞;范一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民初1770号原告:贺朝阳,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原告:刘红飞,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良,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一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原告贺朝阳、刘红飞与被告范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875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在安化县××镇××村地段经营竹制半成品加工,与被告建立了供销关系。2019年4月2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请司机殷亮运送了一车香扦棒(185捆,每捆2500根)送到被告厂里,当时约定的价格每根3分,计人民币13875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拒付该笔资金。2019年12月下旬,原告去被告处催讨未果。2021年5月,原告再向被告催讨时,已无法联系被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范一华答辩称,他收到了这批货,但具体时间、数量不清楚。这批货系原告寄存在他处,如有客户需要叫他一起帮忙卖掉。后这批竹扦被张建军收购了,张建军也是原告的客户,是原告同张建军商量好价钱后再通知他发货出厂。之后,他还帮原告卖了4批货,每批货都是经过原告本人同意才出售,价格不等,客户付的款,扣除装车费用等,剩下的钱都如数通过微信转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竹扦款往来,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为对方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在安化县××镇××村地段经营竹制半成品加工。2019年4月2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请司机殷亮运送了一车香扦棒(185捆,每捆2500根)送到被告厂里。后该批香扦棒被张建军收购。另查明,被告另帮助原告销售了4批香扦棒,相应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未提交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以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否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虽原告已将香扦运送至被告处,但原告是基于何种意思表示进行的交付不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朝阳、刘红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贺朝阳、刘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智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振宇书 记 员 邹珣知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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