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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81民初4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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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579号
  • 案件名称

    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81民初4579号原告: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住所地神木市中鸡镇。经营者:周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团,该家庭农场员工。被告: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住所地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负责人:越怀表,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原告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与被告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团,被告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负责人小组长越怀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3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7年,从2019年至2026年止,租赁费每年每亩100元,第一年交2019年至2021年两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付清,2021年后一年一付,且均至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租赁权,土地上的植物归甲方所有。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但是被告拒收取租赁费,并称不给原告方租赁土地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现原告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陆续已经投入383360元人民币,但是被告说不租就不出租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投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9年三组包地会议记录复印件、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农村投资情况及被告阻挡农场经营的事实。二、证明、委托手续及周艳均身份证,证明周艳均和周丰等办的周军家庭农场。三、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周团受委托向被告村组小组长交付租金,被告拒收且阻挡的事实。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辩称,本村小组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村小组只和周艳均签订过合同,所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村小组认为与本村小组签订合同的周艳均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21年耕地时是本村村民樊爱和耕地,本村村民对此有意见,村民对此阻挡。被告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申请证人米凤飞,证明本村村民樊爱和耕本村土地,本村村民并没有与樊爱和签合同,所以阻挡了耕地,本村土地是租赁给周艳均了,周团来了给付租金,给的时候还要录像,被告村组不认周团,故租金也没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019年三组包地会议记录、报警记录经当庭与被告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损失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中授权委托书为打印件,并无周艳均本人的签名或捺印,证明并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视频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视频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米凤飞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案外人周艳均与被告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被告村组480亩的土地,用于种草及农作物,租赁期间为七年。2019年7月10日,经营者案外人周丰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本案原告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2021年7月7日,原告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将本案被告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诉至法院,称被告拒绝继续将上述承包土地租给原告,原告已经在上述土地中进行大量的前期人力物力的投入,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被告神木市中鸡镇创业村第三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周艳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神木市中鸡镇周军家庭农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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