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兵、周盛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2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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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630号案件名称
张克兵、周盛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克兵;周盛林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03民初2630号 原告:周盛林,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利,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克兵,男,生于1981年2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周盛林与被告张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被告张克兵并未在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地址处,现在何处也无法查明,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盛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 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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