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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明群、辛自强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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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1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谷明群、辛自强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谷明群;辛自强;汪杰忠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谷明群,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辛自强,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汪杰忠,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明群与被执行人辛自强、汪杰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20]92号裁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湘06执1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辛自强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02105.8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5658.6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20.17元,均暂计算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二、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汪杰忠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5463.6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415.33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5.09元,均暂计算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含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辛自强、汪杰忠应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并据此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机动车等进行了查封、冻结(含轮候查封、冻结)。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本案已于2021年7月30日执行完毕结案,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采取的查控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辛自强中国工商银行1907××××6838账户、兴业银行3682××××9654账户、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8101********账户及相应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汪杰忠中国农业银行6228××××7171账户、中国银行2037××××0859CNY0账户及相应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辛自强粤XR××**(车辆品牌:东方日产)机动车和被执行人汪杰忠粤LW××**(车辆品牌:北京现代)机动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付胜芳审 判 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廖 卫书 记 员 周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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