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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廉霖昌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刑终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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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刑终352号
  • 案件名称

    郭某、廉霖昌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郭某;廉霖昌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霖昌,男,2000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城市,捕前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霖昌犯交通肇事罪及应负赔偿责任一案,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0)辽0381刑初6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原审被告人廉霖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28日15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廉霖昌,驾驶辽A×××××号高尔夫牌小轿车,沿海城市亮甲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亮甲山街郭家跨线桥上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车辆失控,与桥南侧护栏、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护栏、路灯杆损坏,乘车人郭某、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伤情鉴定: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致颅面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廉霖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刘某1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伤后住院239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151924.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9天×100元/天=23900元,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9天,产生护理费128.68元/天×(229天×1人+3天×2人)=30239.8元,交通费20元/天×239天=4780元,被害人郭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31820元/年×20年×(10%+1%)=70004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总计281898.4元,被告人廉霖昌已为被害人郭某垫付各项费用总计85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廉霖昌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廉霖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廉霖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689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两次鉴定费共计205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一次鉴定费1050元系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应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补助费7170元;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上诉人廉霖昌的上诉理由是: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认罪认罚及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明知其没有驾驶证而要求其驾车,应自行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等系过度治疗和不必要开支,原判民事赔偿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廉霖昌自愿认罪认罚、给被害人垫付部分治疗费用、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改判,被害人明知廉霖昌没有驾驶证而乘坐其驾驶的汽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廉霖昌犯交通肇事罪及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贺某、王某、郑某、纪某证言、被害人郭某、刘某1陈述、被告人廉霖昌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廉霖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其两次鉴定费共计205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一次鉴定费1050元系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卷宗证据证明其为两次鉴定共支付费用2050元,应判令上诉人廉霖昌赔偿,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所提一审法院应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补助费7170元;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审,其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二次手术仅系可能发生,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廉霖昌所提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认罪认罚及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明知其没有驾驶证而要求其驾车,应自行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等系过度治疗和不必要开支,原判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本案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却不能提出正当理由;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科处刑罚适当;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要求上诉人搭载系明知上诉人没有驾驶证的自甘风险行为,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质疑被害人治疗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却不能提供被害人系过度治疗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廉霖昌自愿认罪认罚、给被害人垫付部分治疗费用、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改判,被害人明知廉霖昌没有驾驶证而乘坐其驾驶的汽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如上所述,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需要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刑初6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刑初6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三、上诉人廉霖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娜审  判  员  侯新刚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 官 助 理  马 迪书记员(代)  张紫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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