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庆彬与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4民初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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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4民初2103号案件名称
齐庆彬与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磐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齐庆彬;赵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4民初2103号原告:齐庆彬,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赵利,男,56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齐庆彬与被告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齐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合计3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21年2月3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给付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本利合计36,0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按照原告齐庆彬提供的被告赵利的户籍地址,经向该辖区派出所查询,未查询到赵利的身份信息。综上,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庆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全部退回原告齐庆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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