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民终15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城脉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长祥路2号商业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W001C。法定代表人:肖燕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潢,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聪,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明,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上诉人深圳市城脉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伟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04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3.诉讼费由曾伟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以案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城脉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城脉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三、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城脉公司只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即使城脉公司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五、如果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审判庭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曾伟明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城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伟明立即腾空并向城脉公司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深圳市龙岗区XX一楼1、2号商铺;2.判令曾伟明向城脉公司支付上述商铺的占用费81307.2元(曾伟明实际占用面积104.24㎡,占用费按市场价26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曾伟明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8130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伟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伟明系上述1、2号商铺的原承租人,租期已于2020年7月31日届满。城脉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第四人民医院承租了该商铺,租期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本案中,城脉公司请求排除妨害,要求曾伟明返还该商铺并支付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是一种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城脉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所有人、他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其无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城脉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城脉公司预交的916元受理费,待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脉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第四人民医院承租了涉案商铺,其是涉案商铺的现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城脉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排除妨害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城脉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所有人、他物权人或者占有人,故其无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无权要求涉案商铺的原承租人曾伟明返还涉案商铺并支付占用费,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城脉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若城脉公司认为其有权基于《商铺租赁合同书》向合同相对人深圳市龙岗区第四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城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深圳市城脉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德 虎审判员 刘 灵 玲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玉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