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刘思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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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04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刘思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刘思思;周盛强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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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922764197J。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大街208号。负责人:眭新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思思,女,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被告:周盛强,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刘思思、周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刘思思、被告周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思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24.84元及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利息1727.28元;2、要求被告周盛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和因诉讼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以及从诉讼之日至执行日期所产生的贷款孳息在执行时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思思于2017年7月10日以经营煤炭销售为由从我行取得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笔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授信期限三年,按季度结息,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7月9日。贷款由被告周盛强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取得贷款后第一年和第二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循环使用。在第三年贷款到期前20天原告通过电子系统和电话对其进行了告知。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及配偶多次口头承诺保证按时履约。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还款。在此情况下,我行对担保人周盛强也进行了催收,并且通过我行系统对被告周盛强在我行的存款进行了扣划,总计扣收被告存款资金33468.48元。截止2021年8月26日止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6524.84元,利息1727.28元。被告刘思思辩称,认可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因近期资金紧张周转困难,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周盛强辩称,对提供担保没有意见,原告也扣收了被告周盛强的银行存款。被告刘思思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承担责任被告周盛强没有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表、贷款业务调查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被告刘思思银行卡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刘思思向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对被告刘思思进行了贷款面谈,被告周盛强在贷款面谈记录表的担保人项下签名。2017年7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刘思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20120170025456),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盛强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刘思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不可撤销的授权,本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向被告刘思思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思思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进行了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向被告刘思思和被告周盛强进行了催收。现被告刘思思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借款本金68.89元;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陆续从被告周盛强银行账户扣划借款本金33406.27元。截止2021年8月26日,被告刘思思未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借款本金16524.84元、利息1727.2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与被告刘思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思思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刘思思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思思偿还借款本金16524.8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周盛强为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周盛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宁强支行按合同约定直接从被告周盛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银行存款33406.27元,视为被告周盛强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被告周盛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思思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6524.84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1727.28元;2021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周盛强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思思、周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瑞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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