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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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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63号
  •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友茂;张某1;王海亮;郭鹏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04、715、716室负责人:尹铁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21号市政大厦一楼。负责人:高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茂,男,汉族,1951年2月11日出生,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2010年4月15日出生,住青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父),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青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亮,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住青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友茂、郭鹏、王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170427.3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次手术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9250元(27500*70%),根据张友茂的伤残鉴定报告记载:双下肢肌力Ⅰ级,构成二级伤残,说明张友茂双下肢已经瘫痪且己经年满70周岁,对于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对于二次的手术费用,我司认可,待张友茂做完二次手术后,凭票据进行赔偿。2、护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是314832.32元,根据张友茂的鉴定报告和提供的护理人的证据,张友茂的护理期限截止到评残前一天应为733天,我司对于在天津住院的70天护理费8511.81元(44383/365*70%)认可,对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77532元(44383*5*80%)认可,对于判决张友茂之子及儿媳宗景丽轮流护理,护理费263716.64元我司不认可,我司认可鉴定报告意见张某2一人护理,护理费150583.67元,我司承担105408.57元(150583.67*70%)。3、残疾辅助器具费22348.9元(31927*70%),此项费用的判决仅凭张友茂提供的医疗器械的相关发票,缺乏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医嘱,且无残疾辅助器具的购买清单及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项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综合伤者伤情酌情认可赔偿7000元(10000*70%)。4、交通费5354.16元(7648.8*70%),被上诉人张友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天津医院和青县医院住院,对于提供的往返于青县和沧州的交通费,我司不承担,对于家政服务中心提供的担架车服务费的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400、2400、1600)不认可,无相关的收费依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伤情,我司酌情认可2000元,我司承担1400元(2000*70%)。5、住宿费205.1元(293元*70%),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连号的手撕发票,且对于护理人的住宿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6、医疗费因肺炎花费住院费1365.01元及胃炎住院花费2757.39元,并非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于该费用(1365.01+2757.39)*70%=2885.68元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按照13年计算错误,应按照2021-01-25评残残之日起计算,张友茂1951-02-11出生,赔偿年限为11年,对于2年差额70843.4元不予承担。上诉人华泰财保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73040.2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次手术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250元(27500*30%),待张友茂做完二次手术后,凭票据进行赔偿。2、护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是134928.14元,根据张友茂的鉴定报告和提供的护理人的证据,张友茂的护理期限截止到评残前一天应为763天,我司对于在天津住院的70天护理费8511.81元(14383/365*70%)认可,对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77532元(44383*5*80%)认可,对于判决张友茂之子及儿媳宗景丽轮流护理,护理费263716.64元我司不认可,我司认可鉴定报告意见张某2一人护理,护理费150583.67元,我司承担45175.1元(150583.67*30%)。3、残疾辅助器具费9578.1元(31927*30%)。此项费用的判决仅凭张友茂提供的医疗器械的相关发票,缺乏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医嘱,且无残疾辅助器具的购买清单及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项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综合伤者伤情,配情认可赔偿3000元(10000*30%)。4、交通费2294.64元(7648.8*30%),被上诉人张友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天津医院和青县医院住院,对于提供的往返于青具和沧州的交通费,我司不承担,对于家政服务中心提供的担架生服务费的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400、2400、1600)不认可,无相关的收费依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伤情,我司刚情认可2000元,我司承担600元(2000*30%)。5、住宿费87.9元(293元*30%),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连号的手撕发票,且对于护理人的住宿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6、医疗费因肺炎花费住院费1365.01元及胃炎住院花费2757.39元,并非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于该费用(365.01+42757.39)*30%=1236.72元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按照13年计算错误,应按照2021-01-25定残之日计算,张友茂1951-02-11出生,赔偿年限为11元,对于2年差额70843.40元*0.3=21253.02不予承担。张友茂、张某1答辩称,针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观点是:1、二次手术费,鉴定中已经对数额进行明确,依法可以进行判决,无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这样判决我方也放弃了相应的一些权力,对上诉人并无不利。2、护理费,我方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一审判决据实判断并无不当。3、残值辅助器费用针对于我方的实际伤残情况进行购买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完全合乎实际,无需由医生再进行判断。当事人作为平常人也可以得出自己的判断。因此,我方购买残疾辅助器是合理合法的。我方提供的相关发票完全可以证实该数额。4、我方在天津住院因往返时间内没有天津至青县的直达车辆故此我方乘车到沧州市再由沧州市返回青县,是完全合理的交通路线,因此产生的支出是必要的支出。同时,鉴于我方高位截瘫的现实,出入院的时候使用单架车辆也是必须的。5、住宿费是张友茂就医过程中护理人员产生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6、因肺炎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因为张友茂长期瘫痪卧床引发的并发症,与此事故受伤有直接关联,应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当与事故发生时候为起点,上诉人所称以鉴定时间为起点无法律依据。郭鹏、王海亮未出庭、未答辩。张某1、张友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郭鹏、王海亮共同赔偿原告1185429.83元。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华泰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21时05分许,郭鹏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青县文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和丽都小区处时驶入逆行,与张友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段晓鹏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冀J×××××小型轿车及王海亮逆向停放的冀J×××××小型轿车相继相撞,造成郭鹏、张友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1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晓鹏无责任、张友茂无责任、张某1无责任。被告郭鹏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其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符合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该车所有人为张友茂,行驶证的有效期限2019年10月。被告王海亮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被告王海亮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马秀芹,行驶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被告郭鹏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安盛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张友茂,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0日24时止。被告王海亮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数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6日24时止。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3日24时止。2019年5月29日,被保险人张友茂所有的冀J×××××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转让给被保险人李云利,车牌号变更为冀J×××××,该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0日24日止。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如下: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张友茂医药费损失1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茂医药费、挂号费、生活补助费损失358634.69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茂医药费损失1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茂医药费、挂号费、生活补助费损失153700.58元。再查明,原告张友茂2019年10月29日入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折治疗后恢复期,住院4天,治疗费用4276.97元。2020年2月28日入青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肺炎,住院10天,个人支付1365.01元。2020年7月18日入青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慢性胃炎活动期,住院3天,治疗费用2757.39元,2019年11月24日,青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39.5元,2019年8月21日,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费用407.6元,2020年8月4日,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用2118.7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765.18元。2021年1月15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迪安[2020]临床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友茂腰1椎体爆裂骨折,压迫脊髓出现脊髓功能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I级,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友茂目前遗留排尿功能重度障碍,构成七级残疾;3、被鉴定人张友茂左侧第4-12肋骨折(共计9根),构成十级残疾;4、被鉴定人张友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5、被鉴定人张友茂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张友茂后续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25000-30000元。原告张友茂2018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2018年12月16日原告张友茂转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66天,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0日原告张友茂在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共计70天。原告张友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2019年1月至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021年1月14日期间,其子张某2及儿媳宗景丽轮流请假对其进行护理,张某2系公路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工程师,宗景丽系试验检测工程师,二人均就职于北京正宏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某22021年1月工资减发4504元,宗景丽2021年1月工资减发7807.49元,张某2因护理减少收入148331.67(150583.67-4504÷2)元,宗景丽因护理减少收入115384.97(119288.72-7807.49÷2元)。原告张友茂因交通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1927元,支出鉴定费6620元,支出交通费7648.8元,支出住宿费293元。又查明,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1509.0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鹏驾驶冀J×××××小型轿车发生与多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首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段晓鹏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冀J×××××小型轿车及王海亮逆行停放的冀J×××××小型轿车相继相撞。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21201800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友茂无责任。被告郭鹏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海亮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涉案车辆冀J×××××在安盛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第三责任险,冀J×××××车辆在华泰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安盛财保公司和华泰财保公司保险期限内。被告郭鹏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且在有效期限内,冀J×××××车辆行驶证经年检在有效期限内。被告王海亮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冀J×××××车辆行驶证经年检在有效期限内,涉案车辆符合在公路上运行的条件。原告损失的赔偿顺序先由安盛财保公司、华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仍不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郭鹏、王海亮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张友茂主张医疗费11765.1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保险公司辩称对于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9日在青县人民医院因肺炎住院10天住院花费1365.01元及2020年7月18日到2020年7月21日在青县康泰医院因慢性胃炎住院3天花费2757.39元,对于以上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所以对该费用不承担。原告张友茂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骨折,构成二级、七级、十级伤残,严重影响了身体状况,因治疗需要多次住院治疗,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9年4月10日后,原告张友茂共计住院17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原告张友茂营养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共计763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260元。原告张友茂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两次共计70天,该部分住院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44383元/年÷365天*70天=8511.81元,原告张友茂之子张某2及儿媳宗景丽轮流护理,二人在护理期间共计减少收入263716.64元,原告张友茂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为80%,其主张2021年1月15日后5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44383元/年*5年*80%=177532元,故原告张友茂的护理费为8511.81+263716.64+177532=449760.45元。原告张友茂1951年2月11日出生,赔偿年限13年。经鉴定,原告张友茂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为95%,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37286×0.95×13年=460482.1元。原告张友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其伤残系数,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95%=47500元。原告张友茂的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支持275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1927元,交通费7648.8元,住宿费293元,以上支出系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友茂支出鉴定费662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主张1509.01元医药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逐项确定原告张友茂损失为:1、医疗费1176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15260元;4、护理费449760.45元;5、残疾赔偿金460482.1元;6、鉴定费6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8、二次手术费27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1927元;10、交通费7648.8元;11、住宿费293元,以上损失共计1059606.53元。以上第1、2、3、8项合计55375.18元,因事故相关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均已使用完毕,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8762.63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612.55元。第4、5、6、7、9、10、11项合计1004231.35,扣除段晓鹏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偿11000元,剩余993231.35元,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773231.35元,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541261.95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1969.4元。原告张某1支出医药费1509.01元,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6.31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2.7元。因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华泰财保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原告张友茂、原告张某1的损失,被告郭鹏、被告王海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张友茂伤残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茂其他损失共计580024.5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茂伤残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茂其他损失共计248581.95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药费损失1056.31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药费损失452.7元。五、驳回原告张友茂对被告郭鹏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友茂对被告王海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41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19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酌定被上诉人张友茂二次手术费27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张友茂护理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人护理,且被上诉人张友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子张某2及儿媳宗景丽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护理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张友茂已提供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具体数额,结合其伤残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系因被上诉人张友茂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张友茂治疗肺炎及胃炎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张友茂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因其伤情以及伤情引发的并发症等多次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对于其治疗肺炎及胃炎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友茂残疾赔偿金应为37286×0.95×11年=389638.7元。综上,上诉人张友茂损失应由上诉人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由上诉人安盛财保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1671.57元,上诉人华泰财保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7328.9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友茂各项损失601671.57元;四、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友茂各项损失337328.93元;五、驳回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411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87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由被上诉人张友茂负担2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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