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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美云、尹和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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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526号
  • 案件名称

    莫美云、尹和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莫美云;尹和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526号原告:莫美云,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尹和伯,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莫美云与被告尹和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和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关系,被告于2018年在原告处购货共欠货款699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和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美云曾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经营床上用品批发。被告尹和伯自2017年至2018年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15130元;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3860元,两项货款共计18990元。后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货款1万元,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对于余欠的6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话费缴费发票,以及原告莫美云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尹和伯向原告莫美云出具2张欠条,共欠货款1899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12000元货款后,对于余欠的6990元货款,经过原告催讨,被告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莫美云要求被告尹和伯支付余欠货款69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和伯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莫美云货款699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尹和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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