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陆燕新、铜陵市世急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705执恢84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执恢840号
  • 案件名称

    陆燕新、铜陵市世急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陵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陆燕新;铜陵市世急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705执恢840号申请执行人:陆燕新,男,1945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铜陵市世急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5756-0,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商品交易大厦808室。法定代表人:刘世萍。本院在执行陆燕新与铜陵市世急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29884.2元,已执行200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金灿审判员  王金德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金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