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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小兰、韦思长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21民初1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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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1民初1617号
  • 案件名称

    姚小兰、韦思长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阳朔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姚小兰;韦思长;刘芳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21民初1617号原告:姚小兰,女,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韦思长,男,1981年8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被告:刘芳,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姚小兰与被告韦思长、刘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思长、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押金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在福利镇圆通韵达百世快递店应聘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交押金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退还押金,但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姚小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押金3000元;2、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将押金支付被告。被告韦思长、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韦思长、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思长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思长原在阳朔县从事快递生意。2020年10月22日,原告姚小兰根据招工信息到被告经营的店铺应聘,应被告韦思长要求向其交纳了押金3000元(2900元微信转账,100元现金支付),对此被告韦思长承诺在原告工作期满一个月后退还押金。2020年10月27日,被告韦思长、刘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姚小兰押金叁仟元正分拾期还清。欠款人:韦思长4523221981××××××××2020.10.27担保人:刘芳45032109820910204X189××××7801”。出具欠条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押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韦思长要求应聘者交纳押金,二被告就退还押金一事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人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押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芳虽是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思长、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思长、刘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姚小兰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韦思长、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 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辛子锋书 记 员  樊振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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