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森荣、冯伟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1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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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1840号案件名称
梁森荣、冯伟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恩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梁森荣;冯伟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840号原告:梁森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赞,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梁森荣诉被告冯伟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森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冯伟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森荣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每月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每年15.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3752.23元)给原告梁森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梁森荣与被告及案外人郑洪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700000元,合伙经营“恩平市豪门俱乐部”,其中被告需出资76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出资360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签署《承诺保证书》一份,确认仅出资了360000元,尚欠合伙出资405000元。实际上,上述360000元出资中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是向原告所借。为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内,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84000元,余下利息无支付,借款期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2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续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变更为462000元,借期到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350000元部分为每月4%,112000元部分为2%。签订《续借款协议书》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2017年12月1日,借款期再次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656880元;双方为此再次签订《续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变更为656880元,借期到2018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350000元部分为每月4%,306880元部分为2%。签订2017年12月1日的《续借款协议书》后,被告仅于2018年5月分三次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冯伟赞辩称:涉案350000元是(2020)粤0785民初***号案的款项,该款项是被告以投资豪门俱乐部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也是豪门俱乐部的股东之一,股东为被告、原告、郑洪。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利息约100000元,具体还款金额、时间不记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郑洪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700000元,合伙经营“恩平市豪门俱乐部”,其中原告与被告各出资7650000元,案外人郑洪出资1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出资3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KTV酒吧。借款月利率4%,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期内,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84000元,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期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借款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2000元;约定借款本金变更为4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11月30日止,其中借款35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112000元部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签订《续借款协议书》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62000元,利息194880元;双方为此再次签订《续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变更为65688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到2018年5月30日止,其中借款35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306880元部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签订《续借款协议书》后,被告于2018年5月5日、12日、22日各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合计3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没有支付。另查,原告及案外人郑洪因被告没有支付出资40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该案时查明被告尚欠合伙人出资人民币405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40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森荣、郑洪。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续借款协议书》、《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的借款利率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被告在庭审期间要求该期间内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因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原告提起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均不能确定支付利息84000元的具体日期,本院确定该84000元是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被告于2018年5月支付利息30000元是支付2016年4月1日后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3000元(350000元×3%×6个月)。减除被告支付利息84000元后,余下21000元(84000元-63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金余额为329000元(350000元-21000元)。2、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6327.33元(329000元×2%×52个月+329000元×2%÷30日×19天)。减除被告于2018年5月支付的利息3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利息316327.33元。3、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8703.19元(329000元×15.4%÷12个月×9个月+329000元×15.4%÷360日×5天)。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32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24日止的利息355030.52元(316327.33元+38703.19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余额3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393752.23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为355030.52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给原告梁森荣;二、驳回原告梁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76元(原告梁森荣已预交),由原告梁森荣负担451.17元,被告冯伟赞负担5167.59元,原告梁森荣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67.5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冯伟赞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16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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