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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孙路宾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04民初1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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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4民初129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孙路宾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孙路宾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04民初12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职位:总经理。被告:孙路宾,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孙路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于2021年9月18日通知其按规定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如期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晁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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