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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刚与侯和平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3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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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3284号
  • 案件名称

    刘景刚与侯和平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景刚;侯和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3284号申请执行人:刘景刚,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侯和平,男,1965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景刚与被告侯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9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侯和平涉案多起,目前下落不明。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社保、公积金、保险理财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向阳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张玉麟书记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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