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江、马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2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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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2157号案件名称
李玉江、马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方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玉江;马春红;宋振春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2157号申请执行人:李玉江,男,1976年4月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申请执行人:马春红,女,1977年6月1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宋振春,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关于李玉江、马春红申请执行宋振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江、马春红182676元。二、被告宋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江、马春红25313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江、马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李玉江、马春红负担565元,被告宋振春负担3835元。}因宋振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玉江、马春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7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宋振春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宋振春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宋振春名下有股权登记及工商登记等信息。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宋振春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宋振春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四、202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振春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宋振春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202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宋振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宋振春采取拘留措施,但未成功。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查证属实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5697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5697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豪亮代理审判员 任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任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慈爱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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