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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聚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3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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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381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聚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聚科;王春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38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李稳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聚科,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王春英,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赵聚科、王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津0101执38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元 晶审判员 周朋辉审判员 贾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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