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上杰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91民初1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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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91民初1403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上杰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上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91民初1403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25楼A单元(2501-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1835。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上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双子座B座7层701-703、709-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7KATK84。负责人:孙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高上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上杰赔偿原告损失28300元及利息3596.46元(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2月20日);2.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20时,被告高上杰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荀子大街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王腾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上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辆所有人中广核沽源黄盖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发电公司”)向原告申请车损险理赔。冀A×××××车辆定损金额28300元,原告对该损失依法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高上杰在我公司电话撤销案件,放弃对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上杰承担。我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利息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上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冀D×××××在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冀A×××××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冀A×××××定损金额为28300元;5、石家庄利易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冀A×××××实际维修费用为28300元;6、“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车辆冀A×××××车主向原告提出全额索赔;7、机动车辆保险委托书,证明冀A×××××车主委托石家庄利易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事故车辆赔偿款;8、快钱付款电子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石家庄利易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8300元;9、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高上杰驾驶冀D×××××小型客车沿邯郸市丛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荀子大街交叉口时,与王腾驾驶的中广发电公司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中广发电公司所有的冀A×××××在原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31913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高上杰驾驶的冀D×××××在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广发电公司就冀A×××××损失向原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对该车辆核定损失为2830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将28300元转账至石家庄利易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对冀A×××××进行维修。之后,中广发电公司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高上杰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与王腾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高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A×××××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31913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后,取得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实际侵权人高上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应由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高上杰赔偿。被告国任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28300元-2000元=26300元由高上杰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3596.4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高上杰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车辆损失26300元;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计652元,由被告高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文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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