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袁志韬、雷志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6执27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6执273号
  • 案件名称

    袁志韬、雷志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福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袁志韬;雷志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6执273号申请执行人:袁志韬,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雷志明,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本院在执行袁志韬申请执行雷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雷志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支付民间借贷纠纷案款450000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8050元,执行费7176元。但被执行人雷志明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雷志明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股票信息、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雷志明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德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