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凤、鞍山铸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47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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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477号之二案件名称
马俊凤、鞍山铸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马俊凤;鞍山铸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4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俊凤,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鞍山铸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区庙尔台村一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的(2021)辽0311民初463号判决,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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