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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凤、鞍山铸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47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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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47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马俊凤、鞍山铸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马俊凤;鞍山铸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4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俊凤,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鞍山铸源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住鞍山市千山风景区庙尔台村一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的(2021)辽0311民初463号判决,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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