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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林与高杨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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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425号
  • 案件名称

    罗海林与高杨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罗海林;高杨明;冯海剑;柴锦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锦梅,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荣,女,1987年3月l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剑,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审被告:罗海林,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原审被告:高杨明,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上诉人柴锦梅因与被上诉人冯海剑、原审被告高杨明、罗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柴锦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海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柴锦梅系农村妇女,大字不识几个,2014年农历正月因高杨明借款需保人,上诉人柴锦梅口头答应当担保,但实际并未履行担保手续,未见到双方之间的条子,实际借款情况上诉人也未参与,担保并未成立,上诉人对此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八月被上诉人冯海剑与高杨明、罗海林商量借款只要本金不需要高杨明、罗海林偿还利息但需要重新打条子,因此高杨明让上诉人按手印,因上诉人不识字也不知道条子上具体怎么写的就按了下手印,直到此案开庭才知道条子上写的仍然有利息一事,此条子系2020年所打,但落款时间写的2014年,与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纯属被欺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条子是债务人高杨明所写,上诉人只是在不识字不知详情下按了手印,并不是与债权人冯海剑约定的合同,因此此条子不属此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不应该为此案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条子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冯海剑辩称,上诉人确实不识字,但是条子上手印系上诉人所按印,现金给了上诉人柴锦梅,柴锦梅系保人,保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柴锦梅承担。原审被告罗海林述称,实际借款人是她的丈夫,柴锦梅是保人,但是打第二张条子时,冯海剑说不要利息,所以她才签字的。原审被告高杨明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冯海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杨明、罗海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已付11000元);2、判令被告柴锦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2月23日,高杨明向冯海剑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由柴锦梅在担保人处签名。在高杨明借款后,因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罗海林在借款人处签名。高杨明、罗海林先后偿还借款1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海剑主张高杨明于2014年2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高杨明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在2014年2月23日的《欠条》中,罗海林同意对高杨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债的加入,冯海剑有权依据该《欠条》要求罗海林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未超过年利率36%,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因本案应当适用本规定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借贷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本案中高杨明、罗海林的还款,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剩余还款偿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柴锦梅自愿为上述借款作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柴锦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柴锦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杨明、罗海林追偿。被告高杨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杨明、罗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已付11000元);二、被告柴锦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锦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杨明、罗海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现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杨明、罗海林负担5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案涉借贷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海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出借款项、上诉人柴锦梅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借款属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柴锦梅虽然主张其系受欺骗才在借条上按手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柴锦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柴锦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文 武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少 卿书  记  员   杨    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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