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密娥,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良,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系刘密娥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法定代表人:付子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清河,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密娥因与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杏园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密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青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不到位,用法不准确,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每年每亩1450元租地款计算。被上诉人欠发2018年一年、2019年前半年租地款3673.53元;上诉人的0.59亩土地虽未提供杏园营村委会与乙方被租地户协议,但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租征了上诉人土地,通过银行转发的2016年、2017年租地款和2019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发放的一次性征地款,就是没有支付2018年一年、2019年前半年租地款。杏园营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租赁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密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租赁费4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修建107复线和滏阳大道时需要占用案外人刘永海、陈玉堂等土地,但采取的是租地政策,每年给付租金,案外人要一次性得到全部地款,为了促进征地工作顺利实施,为使案外人一次性得到全部地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刘密娥(乙方)与案外人陈玉堂、刘永海(甲方)在被告杏园营村和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的监证下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甲方的土地被乙方通过购买的方式流转于乙方。一、乙方对甲方的土地按现行省政府规定的区片地价4.8万元/亩进行购买,甲方共有土地0.6961亩/0.993亩,共需资金33412.8元(大写:叁万叁仟肆佰壹拾贰元捌角元整)/47664元(大写:肆万柒仟陆佰陆拾肆元),购地资金一次性付清;二、乙方购买土地后,土地流转至乙方,以后无论是征用还是租用,政府所付的土地资金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此后在该土地上的任何事宜均与甲方无关;三、青苗费1200元/亩,共计835.32元(大写:捌佰叁拾伍元叁角贰分)/1191.6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陆角),由占地户另行领取。甲方(签字盖章):陈玉堂/刘永海、刘永合(代)乙方(签字盖章):刘密娥监证方:杏园营村(印章)马头开发区城南办事处(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印章2014年3月17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领取以上流转土地的青苗费,原告领取了2014年至2017年的青苗费。后107复线和滏阳大道占地杏园营村段改为了一次性征收,占地户改签征地协议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019年6月13日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称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的土地租赁费除了应该给付其流转案外人土地的费用外还有被告租其土地的费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杏园营村委会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杏园营村委会主体适格;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被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的占地租赁费后到被告2019年6月一次性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期间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6月前的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6月的租赁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给付金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支持为3040.38元{(1191.6元×1.5年)+(835.32元×1.5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租占原告土地,应按时给付租赁费,被告因迟延给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其本人的土地的租赁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密娥租赁费3040.38元;二、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密娥迟延履行利息(其中以202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013.4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密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密娥负担13元,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一审卷宗材料,本院查明,根据107复线租地协议,租赁土地一方为城南办事处,租赁征费用由冀南新区拨付城南办事处,再由城南办事处转付杏园营村委会,由杏园营村委会支付给出租户租地费或占地补偿费。一审时,刘密娥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租赁费41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密娥一审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杏园营村委会支付迟延利息、租赁费及诉讼费,从一审判决的判项内容来看不存在判决不到位,用法不准确问题;刘密娥没有提供租地款的计算标准按照每年每亩1450元租地款计算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欠发2018年一年、2019年前半年租地款是3040.38元,并非刘密娥计算的3673.53元;刘密娥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未请求其0.59亩租地款,其2018年一年、2019年前半年租地款可另行主张。杏园营村委会虽未租赁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也没有与刘密娥签订租赁合同,但因修建107复线,占用杏园营村委会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的租赁费用直至占地补偿费用,已由城南办事处转付该费用至杏园营村委会,由杏园营村委会支付被占地户,故一审判决其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密娥、上诉人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密娥负担50元,由上诉人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