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平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525刑初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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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5刑初276号案件名称
蒙平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纳雍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蒙平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平(又名蒙海),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阳,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刘成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平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轩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蒙平与被害人蒙某及阳某到纳雍县天豪酒店水汇洗澡,换好衣服后,蒙某与阳某进入洗浴区洗澡,蒙平在储物间以其手机在蒙某储物柜为由,要求服务员张某打开蒙某的储物柜。张某打开被害人蒙某的储物柜后,被告人蒙平在储物柜中拿自己的手机时,趁张某不注意,将蒙某衣服内的人民币2000元偷走。案发后,被告人蒙平赔偿了被害人蒙某人民币2000元,蒙某对蒙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蒙平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蒙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高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蒙平系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平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平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蒙平从轻处罚。因此,对指定辩护人高阳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蒙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姣(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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