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湘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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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48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湘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湘君;谢桂香;李颂熹;曾玲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48号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衡宝路1113号德成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刘毅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凯利,系该行员工。被告:佘湘君,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邵东市,现住邵东市。被告:谢桂香,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连平县,现住邵东市。被告:李颂熹,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曾玲香,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李颂熹之妻。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佘湘君、谢桂香、李颂熹、曾玲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东湘淮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湘君、谢桂香、李颂熹、曾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湘淮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佘湘君、谢桂香、李颂熹、曾玲香、立即履行义务,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2.441%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21年6月29日的利息为12466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保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并由被告李颂熹、曾玲香自愿为其担保。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佘湘君、谢桂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向原告贷款20万元,单笔借期不超过1年,额度循环使用3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颂熹、曾玲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颂熹、曾玲香自愿为被告佘湘君、谢桂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3年”。2020年2月18日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向原告借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佘湘君、谢桂香、李颂熹、曾玲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向原告邵东湘淮银行申领福祥便民卡,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向原告贷款20万元,单笔借期不超过1年,额度循环使用3年,年利率9.57%,逾期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2.44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李颂熹、曾玲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20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466元。经原告邵东湘淮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结婚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佘湘君、谢桂香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邵东湘淮银行与被告李颂熹、曾玲香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邵东湘淮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佘湘君、谢桂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邵东湘淮银行要求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颂熹、曾玲香自愿为被告佘湘君、谢桂香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颂熹、曾玲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佘湘君、谢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邵东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466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12.44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颂熹、曾玲香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佘湘君、谢桂香、李颂熹、曾玲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范张蓉代理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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