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3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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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3331号案件名称
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83民初3331号原告: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九街、经十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UU105N。法定代表人:田博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梅,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丽都景苑20号楼6号商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939QF4Y。法定代表人:刘玉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利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梅、被告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迁安市慧歌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慧歌诚公司购买螺纹钢55.401662吨,单价为3610元/吨,合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8年5月23日现金支付全款到慧歌诚指定账户,款到发货。2018年5月23日我公司将该款项汇入到被告方指定账户中后,被告却迟迟不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为履行合同义务,与唐山安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向安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要求该公司将20万元货物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意由安骏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据安骏商贸向我司反馈,其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安骏没有提供我方任何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螺纹钢55.401662吨,单价为3610元/吨,总金额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现金支付全款到被告指定账户,款到发货。2018年5月23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到被告方指定账户后,被告不予发货。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告邮寄催告书一份,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给付货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又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上述通知,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5月24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安市裕盈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迁安市慧歌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洪君书 记 员 李 耒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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