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1民初1412号原告:李彦芳,女,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泰和社区98栋00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夏煜,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1号西安出口加工区保税库办公楼101室、102室。法定代表人:傅际综。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被告:傅建玮,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海英,女,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梁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支道永,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和萍,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李彦芳与被告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傅建玮、被告海英、被告梁华、被告支道永、被告和萍之间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李彦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彦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韩 娟审判员 陈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雍一力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