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宋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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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71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宋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宋春光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399号。 负责人:柴克瑞,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宋春光,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被告宋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宋春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宋春光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7.0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禹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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