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海朋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04民初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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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04民初1190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海朋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海朋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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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04民初11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朋,男,1993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与被告王海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宇、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B×××××小型轿车在原告处即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20年4月28日4时左右,被告王海朋醉酒驾驶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志芳死亡,被告血液酒精含量为191.85mg/100ml。受害人家属米桂玲、陈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04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万元。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1万元。鉴于被告醉酒驾驶,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者即被告追偿。因被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海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海朋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冀B×××××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20年4月28日被告王海朋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报原告出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021)冀0204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朋因醉酒驾驶冀B×××××小轿车致被害人陈志芳死亡,被告王海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2021)冀0204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陈志芳家属11万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2021)冀0204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害人陈志芳之女陈静出具的声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向被害人陈志芳之妻米桂玲转账11万元,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经审查,该声明系被害人陈志芳之女陈静作出,有其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同意原告将赔偿款11万元支付给其母米桂玲,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朋为冀B×××××号车辆在原告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11时起至2020年7月25日11时止。2020年4月28日4时22分许,被告王海朋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华道三院北门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陈志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志芳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12020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朋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负全部责任。陈志芳无责。”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朋犯交通肇事罪,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志芳的亲属米桂玲、陈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冀0204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桂玲、陈静人民币11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害人陈志芳之妻米桂玲转账人民币1100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海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陈志芳死亡,并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已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权向被告王海朋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王海朋应当返还原告中国人保唐山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被告王海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王海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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