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黄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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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48号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黄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黄金;张家祥;常明;吴营营;刘艳华;周丽;金宗显;朱振英;刘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48号案外人:刘峰,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负责人:杜玉华,行长。被执行人:黄金,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家祥,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常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吴营营,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刘艳华,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周丽,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灯塔油漆包装器材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金宗显,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友顺合发涂料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朱振英,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执行人黄金、张家祥、常明、吴营营、刘艳华、周丽、金宗显、朱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峰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被执行人刘艳华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拍卖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峰称,涉案房屋于1999年购买,购房总金额13余万元,申请人出资3万元,购房后双方约定申请人赡养被申请人,申请人依据出资金额享有房屋对应产权,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刘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1961号民事调解书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1961号民事裁定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2865号执行裁定书;3.房产抵押协议、赡养协议。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告黄金、张家祥、常明、吴营营、刘艳华、周丽、金宗显、朱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1196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黄金、张家祥共欠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借款本金1789746.14元,利息477173.88元,共计2266920.02元,本调解书生效后,首月还款不低于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89746.14元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常明、吴营营、刘艳华、周丽、金宗显、朱振英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对被告常明和吴营营名下坐落天津市静海县号房屋、被告刘艳华和周丽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房屋、被告金宗显和朱振英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黄金、张家祥、常明、吴营营、刘艳华、周丽、金宗显、朱振英违反上述清偿承诺的任意一条,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有权随时按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并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常明和吴营营名下坐落天津市静海县号房屋、被告刘艳华和周丽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房屋、被告金宗显和朱振英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之和范围内优先受偿;届时各被告对本笔贷款继续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4181元,减半收取计120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90.5元,全部由被告黄金、张家祥、常明、吴营营、刘艳华、周丽、金宗显、朱振英负担,八被告所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后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4执2865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津0104执28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艳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为此,案外人刘峰以对涉案房屋共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0)津0104执28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艳华名下。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刘峰所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戴舒燕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思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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