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常竹英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3民初21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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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陕0113民初21515号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常竹英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常竹英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13民初21515号原告:常竹英,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街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勇,系该街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婧婧,系该街办工作人员。原告常竹英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常竹英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不字[2020]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常竹英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竹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勇、董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竹英诉称,2005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环卫工人一职,负责打扫龙门学校至东仪路十字路口的卫生,每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致原告腰椎骨折,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2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1月12日至2006年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2100元、取暖费2000元及应休未休得年假1423.32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基本医疗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生育。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辩称,1、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无异议;2、第二项诉请不认可;3、第三项诉请有异议;4、第四项诉请中相应的补贴都已支付过;5、第五项诉请是2014年6月被告单位开始缴纳社保,原告不同意缴纳;6、对工伤部分原告当时是交通事故,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竹英于2005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环卫工人,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因骨折恢复再未到岗上班,于2020年4月20离职。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29.2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照片、录音音频、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常竹英主张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2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对这一事实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11月12日至2006年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常竹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计算至2008年12月,因双倍工资差额属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性手段,并非基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7月6日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各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原因,故即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65元。关于原告主张高温补贴一节,依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原告岗位为环卫工,从事室外露天作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高温补贴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2019年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2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取暖费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取暖费,因取暖费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一项福利,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其之间就冬季取暖费进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竹英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竹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65元;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竹英支付高温补贴2100元;四、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竹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23.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常竹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芷 瑜 二〇二一年 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玺 打印:相丽华 校对:李 玺 2020年 月 日送达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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