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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云、靳云飞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302民初7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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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302民初7490号
  • 案件名称

    王广云、靳云飞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广云;靳云飞;陈芝茂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302民初7490号原告:王广云,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云飞,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芝茂,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广云诉被告靳云飞、陈芝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云飞、陈芝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425元及利息(利息以24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春节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搭建脚手架工作,共做了75.5天,每天按350元标准计算,合计劳务费为26452元,后被告靳云飞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久拖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靳云飞、陈芝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春节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原告王广云经被告靳云飞联系从事搭建脚手架劳务,2020年7月6日,被告靳云飞、陈芝茂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广云在泗洪尤元建设文体小镇PPP项目从春节过后至7月6日共做75.5工,每工350元,计:26425元,减去生活费2000元,合计:24425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虽然该债权凭证名为“证明”,但二被告并未在签名前明确其系证明人身份,亦未能指明欠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另有他人,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云飞、陈芝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云24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靳云飞、陈芝茂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金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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